周某不服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法采矿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周某依法办理了个人建房用地手续。随后,周某租用挖机对该处宅基地进行平整,将开采的硅石销往某水泥厂,非法获利58000元。同年9月,因县交通局拟修建一乡村公路,周某承担了该公路约130米路段的平整加宽工程,实施爆破作业,并将部分爆破后开采出的石头销售至某公司用于制砂,获利8000元。同年12月,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某立即停止非法采矿,没收非法所得66000元,罚款10000元。周某不服,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二)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政府复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决定予以维持。
(三)点评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规定,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因工程施工”和“就地”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占地范围内,因工程需要动用或采挖砂、石、土用于本工程建设。目的是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中充分利用已批准占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减少异地开采,以利于保护环境。但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周某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属非法采矿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