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0日,某区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颜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建设厂房五千余平方米,遂立案查处。10月12日向颜某送达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10月19日向颜某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颜某于2021年10月22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送达当日,颜某的违法建设厂房即被强制拆除。颜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
(二)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区自然资源局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当日即强制拆除颜某厂房,没有按照《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规定给予颜某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时间,亦未履行催告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复议决定确认区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颜某违法建设的行为程序违法。
(三)点评
强制拆除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建(构)筑物,事关相对人的物权保护,《行政强制法》设置了比《城乡规划法》更为严格的程序。拆除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除了应履行公告、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令自行拆除等程序以外,还应当保障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