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案涉争议房屋上土地使用权人为三原告之父李某仁。2006年11月,三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旭签订《关于房屋继承和变更产权的协议》,约定三原告自愿放弃继承李某仁房屋的权利,以上述房屋抵偿所欠李某旭的债务,且一致同意将现有楼房产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变更至李某旭名下。因李某旭为城镇户口,李某旭之父李某泉遂提交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原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李某泉。2006年12月,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关于房屋继承和变更产权的协议》,将案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至李某泉名下。三原告不服该登记行为诉至法院。
(二)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三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旭之间虽签订有《关于房屋继承和变更产权的协议》,约定将其父亲享有的案涉房屋产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李某旭名下,但李某旭系城镇户口,不符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依据该协议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李某旭父亲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点评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享宅基地使用权。即使协议约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意思自治,但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不能违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时,一定要准确理解和掌握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