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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理案

  • 索引号:430S00/2023-017121
  • 发文日期:2023-02-23 17:21
  • 名称: 某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理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某县人民政府与原告母公司签订《开发意向书》,约定政府承诺以现状方式供地,现状是指完成征地拆迁、青苗补偿、附属设施及达到通水、通电、通路要求,《开发意向书》是双方推进实施项目的基础性文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得到全面完整地履行。2019年7月,原告通过挂牌分别取得B、C地块土地使用权。因未完成拆迁工作,原告无法动工建设。2021年2月5日,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土地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同月7日,被告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次日,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二)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从程序上看,被告在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未告知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亦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程序违法。从实体上看,虽然原告客观上已超过两年未动工开发,但双方确认《开发意向书》是推进实施本项目的基础性文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得到全面完整地履行。《开发意向书》约定案涉土地的现状供地即为完成征地拆迁补偿并达到通水、通路、通电的条件。然截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土地仍未完成拆迁,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显然属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土地闲置。被告将案涉土地闲置的原因归咎于原告,并错误适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故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

(三)点评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第十五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履行听证告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

在闲置土地原因认定上,对因政府或政府部门原因导致的土地闲置,不应归咎于行政相对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新修订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均规定了建设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土地权利清晰、安置补偿到位、规划条件明确的条件。将不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予以供应,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归责为政府原因,不能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应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等多种方式予以处置。


某公司诉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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